江苏省公路条例
来源: 江苏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1-06-21 14:51 累计次数: 字体:[ ]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澳门星际平台: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澳门星际平台: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澳门星际平台: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澳门星际平台: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澳门星际平台: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养护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六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与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对不符合设置间距要求的平交道口,逐步归并减少;对交通事故多发的平交道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标志、标线,设置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必要时予以改造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四条 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监控记录。

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工作机制,统筹布局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六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